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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

  公有住房的承租人需要差价换房的,应当事先征得同住成年人的同意。
  第九条 (差价换房的限制)
  差价换房不得造成当事人新的居住困难。
  无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个人不得通过差价换房取得公有住房承租权;差价换房的户籍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差价换房的价格)
  差价换房的价格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一条 (差价换房合同)
  差价换房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差价换房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制定。差价换房的当事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二条 (差价换房的手续)
  差价换房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差价换房手续:
  (一)交换承租权的公有住房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到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交换承租权的公有住房不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到价格高的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
  (二)以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的,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
  (三)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的,到公有住房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办理差价换房手续提交的文件)
  当事人办理差价换房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差价换房合同;
  (二)同住成年人签字同意差价换房的书面证明;
  (三)租用公有住房凭证或者房地产权证书;
  (四)户籍证明。
  第十四条 (征询意见)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收到差价换房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后,应当书面征询公有住房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出租人或者出租人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收到征询意见单之日起7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不同意差价换房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视作无异议。
  第十五条 (处理时限和要求)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差价换房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之日起20日内完成处理工作。对符合条件和手续的,应当出具准予差价换房的书面证明;对不符合条件或者手续的,应当作出不予差价换房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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