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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

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试行办法
 (1999年1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规范公有住房差价交换活动,引导居民改善居住条件,活跃房地产二、三级市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承租的公有住房的差价交换(以下统称差价换房)。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差价换房的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差价换房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区、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差价换房手续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差价换房的原则)
  差价换房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有偿的原则。
  第五条 (差价换房方式)
  差价换房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公有住房承租权与公有住房承租权的交换;
  (二)以公有住房承租权交换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所有权;
  (三)有偿转让公有住房承租权后,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其他住房。
  第六条 (差价换房方式的适用)
  凡独用成套的公有住房,其承租权不得采取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方式进行差价换房。
  第七条 (不得差价交换的公有住房)
  下列公有住房不得进行差价交换:
  (一)整幢独用的花园住宅;
  (二)属部队、宗教团体所有或者在学校校园内的;
  (三)产权不明晰的;
  (四)在户籍冻结地区内的;
  (五)已列入本市危棚简屋改造或者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
  (六)承租人拖欠租金尚未结清或者有违章搭建尚未处理的;
  (七)已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或者因纠纷已进入诉讼、仲裁程序的;
  (八)需要用于落实私房政策的;
  (九)依法应当由出租人收回的。
  第八条 (差价换房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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