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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登记结婚的,应当在登记结婚前向对方说明感染的事实;申请结婚登记的,双方应当到卫生防疫机构接受医学指导。
  第三十四条 (指定医院就诊)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接受有关的医疗服务;需要接受住院治疗、门诊手术、透析治疗、口腔治疗或者介入性诊疗的,应当到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和《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出入境人员违反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规定的,由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处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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