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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卫生防疫机构的疫情报告后,应当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市卫生局接到艾滋病商情报告涉及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在口岸发现艾滋病疫情后,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二十七条 (重大疫情报告)
  卫生防疫机构发现艾滋病重大疫情时,应当立即向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艾滋病重大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对疫情进行核实,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八条 (疫情公布)
  本市的艾滋病疫情由市卫生局公布。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艾滋病疫情。

第五章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权利)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获得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
  第三十条 (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为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保密,不得泄露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病史等资料。
  第三十一条 (反对歧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外,医疗机构不得推诿、拒绝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就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获得医疗服务、劳动就业、学习和参加社会活动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接受指导采取措施)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接受医疗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的医学指导,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艾滋病病毒传播、扩散,避免危害他人。
  第三十三条 (告知)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与他人发生性接触的,应当将其发病或者感染的事实事先告知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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