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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

  第二十条 (医学管理)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由其居住地的区、县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医学管理。
  前款所列者中,属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罪犯或者劳动教养人员、收容教育人员的,由羁押单位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进行医学管理;其获准离开羁押场所时,羁押单位应当向市卫生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 (消毒)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日常消毒工作,由本人及其家属或者羁押单位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进行。
  区、县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辖区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终末消毒工作。
  第二十二条 (尸体处理)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死亡后,其尸体应当在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机构监督下,送火葬场火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艾滋病病人或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运出本市。
  第二十三条 (境外人员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者中属于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由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采取监护、消毒措施,直至其离境;死亡的,由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监督火化。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卫生防疫机构依法采取的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发生和流行的措施,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疫情初报)
  医疗机构和艾滋病检测实验室在确认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后,应当立即按照法定程序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疫机构报告,不得隐瞒或者延迟报告艾滋病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当及时向附近的医疗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其中属于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及时向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疫情再报)
  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医疗机构和艾滋病检测实验室有疫情报告后,应当在12小时内向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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