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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

  全社会应当重视和支持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七条 (权益保护)
  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宣传艾滋病防治的意义,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教育工作。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开展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知识的公益性宣传。
  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应当将艾滋病的防治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或者专题讲座。
  第九条 (重点单位的预防措施)
  公共场所单位、旅行社和涉外劳务输入、输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作人员和外派劳务人员以及游客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理发店、美容店、公共浴室等公共场所中使用的可能破损皮肤、粘膜的用品,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消毒。
  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市卫生局的指导,做好艾滋病预防工作。
  第十条 (医源性控制和实验室感染预防)
  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应当执行各项消毒隔离规定,加强对介入人体和可能破损皮肤、粘膜的医疗器械的消毒,规范诊疗规程,安全处废弃物。
  从事艾滋病病毒实验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艾滋病病毒的扩散。
  市卫生局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血液和血液制品管理)
  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血液和血液制品以及献血者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血液和血液制品的进、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血液制品。
  第十二条 (捐献行为管理)
  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的,应当进行艾滋病病毒感染检测。
  禁止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
  从事艾滋病防治研究的单位需要使用、保存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血液或者精液的,应当经市卫生局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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