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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单项采购金额或者一次批量采购总额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当实行招标采购。
  第十六条 (不实行招标采购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实行招标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国家秘密;
  (二)只有唯一的供应商;
  (三)发生不可抗力事件;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重大工程采购的组织)
  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重大工程采购,采购中心可以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经采购委员会审议,采购中心也可以委托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项目法人单位自行组织。
  采购中心应当对委托的重大工程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受委托单位在采购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终止委托。
  第十八条 (优先采购)
  政府采购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采购中心和采购人应当优先采购低耗能、低污染的货物和工程。
  在同等条件下,采购中心和采购人应当优先采购国家产业政策优先发展和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产品。
  第十九条 (合同的签订)
  集中采购的合同由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对货物、工程和服务有特别要求的,可以由采购中心会同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集中采购合同报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分散采购的合同由各采购人与供应商订。
  第二十条 (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需要变更实质性条款的,采购人应当于变更合同前获得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同意。
  第二十一条 (采购验收)
  集中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中心组织验收;对货物、工程和服务有特殊要求的,采购中心可以会同采购人共同组织验收。
  分散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由采购人进行验收。
  验收单位应当签署验收意见,其中属于集中采购的验收意见,报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二条 (价款的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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