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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失效]

  第十五条 (试生产制度)
  本市对实行准产证制度后提出申请生产实行准产证管理产品的企业,实行试生产制度。试生产的期限和管理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对于符合条件的试生产企业,由市技术监督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予以核发准产证。
  第十六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冒用或者涂改准产证。
  第十七条 (准产证的注销)
  生产实行准产证管理产品的企业依法终止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局办理准产证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对销售者的要求)
  销售者销售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准产证和产品合格证明。
  不得销售已经实行准产证管理而无准产证的产品,但销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试生产产品除外。
  第十九条 (外地产品在本市销售)
  外地企业生产的属于本市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在初次进入本市销售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持经省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无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委托经市技术监督局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并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销售未经市技术监督局备案的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外地企业生产的产品,视作销售无准产证的产品。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和产品价值、销售收入的计算)
  对违反准产证制度规定的企业,由市技术监督局按照《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技术监督局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在计算无准产证产品价值时,属于生产企业未售出的产品按产品成本计算,已经售出的产品按出厂价计算;在计算无准产证产品销售收入时,属于未售出的产品按进货价计算,已经售出的产品按销售价计算。
  第二十一条 (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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