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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等11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4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4日)废止

上海市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依据)
  根据《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准产证制度)
  本市对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产品和其他重要产品(以下统称产品),实行产品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管理制度。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市准产证的核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准产证管理产品和考核细则)
  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由市技术监督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根据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制定产品考核细则。
  第六条 (公告事项)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在产品考核细则确定之日起的30日内,向社会公告下列事项:
  (一)企业提出申请的期限;
  (二)对申请企业进行评审和检验的期限;
  (三)实行准产证制度的起始日期。
  第七条 (申请条件)
  申请生产实行准产证管理产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地方标准;
  (二)具有按规定程序制定,能够正确指导生产的产品图样和工艺技术文件;
  (三)具备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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