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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0月1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0日)修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月25日

              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
         (1999年1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的燃气管理,维护燃气用户、燃气生产企业和燃气销售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的规划,燃气工程的建设,燃气的生产、销售、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行行政处罚。
  南汇县、奉贤县、青浦县、崇明县和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嘉定区、金山区、松江区(以下简称县(区))燃气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县(区)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本市普及燃气使用,推广清洁能源,促进燃气科技进步,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筹规划、公平竞争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结构优化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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