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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98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0年7月14日 实施日期:2000年8月15日)修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一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10日
  
           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0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7月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8年11月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和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的下列场所:
  (一)舞厅、卡拉喔凯厅;
  (二)音乐茶座;
  (三)游戏机房;
  (四)游艺机房;
  (五)台球室;
  (六)国家或者本市确定的其他文化娱乐场所。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娱乐经营活动是指:
  (一)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中的各类营业性表演活动(包括时装表演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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