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的义务:
(一)按规定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合作医疗资格:
(一)不按期交纳合作医疗资金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合作医疗补偿数额较大的。
第十一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中途退出的,已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不予退还,迁居外地的除外。
第三章 合作医疗资金的筹集使用
第十二条 合作医疗资金采取以个人投入为主,集体扶持和政府适当支持的方法筹集。
第十三条 合作医疗资金的来源:
(一)合作医疗参加人每年按规定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
(二)乡(镇)企业每年从上缴的用于社会性支出的经费中列支的一部分资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为五保户和享受抚恤补助对象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
(四)村委会每年从上一年度公益金中提取20%的资金;
(五)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资金。
第十四条 合作医疗资金按以下方式交纳:
(一)农民以户为单位交纳(每年交纳的数额应当占上年人均年收入的1--2%);
(二)乡(镇)企业职工由所在企业统一交纳;
(三)五保户和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由乡(镇)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
(四)村委会从公益金中提取的资金,由村委会直接拨付;
(五)乡(镇)企业从社会性支出经费中列支的资金,由乡(镇)企业拨付;
(六)各级人民政府投入的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拨付。
合作医疗资金由乡(镇)或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收取和管理。
第十五条 农民个人交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属于农民消费性支出,不计入乡统筹和村提留。
第十六条 合作医疗资金分为基本医疗保健资金、风险医疗保健资金和管理资金三部分,各部分资金所占的比例由区、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报上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费用补偿的范围、形式、比例和程序按下列原则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