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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农村合作医疗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11年3月28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1日)废止

哈尔滨市农村合作医疗办法
 (1998年5月2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增强农民抗疾病风险能力,保证农民健康,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合作医疗的发展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合作医疗,是指在各级政府领导下,依靠集体组织和农村居民共同筹集资金,用于补偿合作医疗参加人的基本医疗费用、落实预防保健任务的一种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应当实行民办公助、自愿参加、因地制宜、多方筹资、量力而行、科学管理、民主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合作医疗的具体工作。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实施的指导和监督。
  农业综合、计划、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合作医疗参加人

  第六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范围:
  (一)农村常住居民;
  (二)乡(镇)、村办企业职工。
  第七条 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人员,由家庭户主或职工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发给合作医疗手册。
  合作医疗手册应载明合作医疗参加人所交纳资金及使用情况。
  第八条 合作医疗参加人的权利:
  (一)按规定享受合作医疗费用的补偿;
  (二)对合作医疗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三)申请退出合作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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