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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一)占用主、次干道和距主、次干道道路红线5米以内的非公益设施的;
  (二)占压地下管线的;
  (三)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设备经营性设施的面积超过3平方米的;
  (四)申请的临时占道设施高度与周围建筑物间距比少于1∶1.5的,或者距铺装的人行道侧石间距少于2.5米的;
  (五)改变采光井用途的;
  (六)搭建踏步、楼梯、门斗或者阳台越过城市道路红线的;
  (七)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的;
  (八)占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门前两侧各30米以内路段的;
  (九)可能损坏绿地、树木或者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
  (十)遮挡交通信号或者妨碍交通视距的;
  (十一)其他影响道路使用功能或者与周围景观不协调的。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市政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已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有计划地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制定或者修编前修建的,在城市道路规划控制区内已经征用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收取城市道路占用费,但不得改变原有用途。
  第二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应当经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规定向市政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场地或者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结构设置,不得擅自出租、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铺装临街的裸露地面,并应当接受市政部门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七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最长为1年。占用期满因特殊情况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满前2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除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及公益设施外,加倍征收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八条 按照《条例》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以及在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加收2倍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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