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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废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蚀性物质;
  (二)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以及加工活动;
  (三)在未标明允许停车的车行道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四)移动、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五)未经市政部门批准设置障碍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七条 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出现漏水、漏气等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24小时内清除发生事故的路面上的积水、积冰或者异物。因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漏水、漏气等事故引发的其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赔偿。
  第十八条 经市政部门批准建设的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管线、线杆等设施,在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时,应当无偿拆除。
  第十九条 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按照《条例》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城市道路行驶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应当加倍赔偿。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报经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挖掘道路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占用或者挖掘。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场地及设施,经批准可以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市、县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集贸市场;
  (二)临街建筑工程的临时围档设施;
  (三)临街建筑工程物料的临时堆放场地;
  (四)临时经营服务性设施;
  (五)临时停车场;
  (六)公益设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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