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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对城市道路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按照《条例》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零公里以内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由市政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收取的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规定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工程的立项以及收费站的设立与调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与前款规定有关的收费站。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和收费标准,过往车辆有权拒绝缴纳通行费。
  收取通行费的期限和范围应当公开;确需逾期收费的,应当报经原收费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城市的年度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费用最低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因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钢轨外沿2米以内部分,由铁路部门养护、维修。
  经批准和为集贸市场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占用单位养护、维修。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城市道路路面上的管线附属设施缺失或者损坏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由产权单位进行补缺或者修复。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 市政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并持证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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