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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等20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1月16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6日)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经省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11月27日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监督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对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

  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
  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施工。
  第八条 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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