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办案部门认为需要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鉴定的,应当向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提出,由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核准。
第六十八条 委托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鉴定的机构和部门,应向省司法鉴定委员会提交鉴定委托书,说明简要案情,提出鉴定要求。
第六十九条 省司法鉴定委员会接受鉴定委托后应及时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
专家鉴定组有权调取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客体,有权勘验、检查案件现场和其他相关客体。
委托单位应向专家鉴定组提供必备的鉴定材料和客体,以及必要的勘验、检查条件。
第七十条 申请省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由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审核批准。但省级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需要到上级司法机关鉴定的除外。
第五章 鉴定文书及证明力
第七十一条 鉴定文书是鉴定过程和鉴定结果的书面表现形式,包括鉴定书(检验报告)、分析意见书和文证审查意见书。
鉴定后能够作出明确结论的,应形成鉴定书。
由于送鉴材料不够完整或因其它原因无法作出明确结论的,可形成分析意见书。
文证审查意见书包托鉴定性结论和对原鉴定结论的审查意见。
第七十二条 鉴定文书应当结构完整、用语准确、文字简洁、符合规范。
鉴定文书不得使用文言、方言和土语;不得涉及国家机密和不宜公开的侦查手段;不得写入关于案件定性和确定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内容。
第七十三条 对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鉴定文书可以抄送当事人。
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七十四条 对同一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时,依据下列原则确认其证明力:
(一)鉴定机构(组织)或鉴定人的资质条件、鉴定能力高的优于资质条件、鉴定能力低的;
(二)上级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优于下级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
(三)本省区域内,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优于其它鉴定;
(四)国家级鉴定机构(组织)的鉴定优于省内的鉴定。
但是,司法机关办案部门有足够的证据或理由可以确定鉴定结论证明力的,不受上述原则限制。
第六章 鉴定费用
第七十五条 刑事公诉案件中刑事部分由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不收鉴定费。
未经申请和委托,由司法机关自行决定鉴定并由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案件,不收鉴定费。
第七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的刑事自诉案件、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案件和性质不明案件的鉴定可以收取适当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