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其他因素可能影响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的。
第五十六条 补充鉴定可由原鉴定人进行,也可以另行指派或聘请其他鉴定人进行。
重新鉴定应由原鉴定人以外的鉴定人进行。
第五十七条 对人身伤害的重新鉴定或精神疾病的鉴定由省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省政府指定的医院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鉴定。
第五十八条 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由申请人和原鉴定机构将鉴定材料送原委托机构的上一级鉴定机构进行审查。
第五十九条 重新鉴定可以进行两次。两次重新鉴定后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由省司法鉴定委员会作省内终局鉴定。
第六十条 补充鉴定应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15日内完成。
重新鉴定应在15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应在30日内完成。
精神疾病的重新鉴定应在30日内完成。
第四节 文证审查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文证审查是指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运行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材料进行的专门审查。
第六十二条 文证审查由办案部门决定,委托本级或上一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
文证审查的对象是拟作证据使用的鉴定书、检验报告、勘验检查记录、医疗病情资料、会计资料等技术性证据材料。
第六十三条 文证审查结束后,应提出文证审查意见书。
文证审查意见书一般不作为鉴定结论使用。但是,对不需要进行现场勘查或实体检验,且技术性证据材料真实充分,能做出正确判断的,可以作为鉴定结论使用。
第六十四条 文证审查应在7日内完成,复杂、疑难的在15日内完成。
第五节 省内终局鉴定
第六十五条 省内终局鉴定(以下简称终局鉴定)由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其鉴定结论是省内司法鉴定的最终结果。
第六十六条 省司法鉴定委员会受理下列鉴定:
(一)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省级社会专业鉴定组织难以作出鉴定结论的;
(二)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省级社会专业鉴定组织对同一案件的鉴定结论有争议的;
(三)经过两次重新鉴定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
(四)外省司法机关委托鉴定的;
(五)省内有影响的重、特大案件的鉴定,需要省司法鉴定委员会直接受理的。
第六十七条 需要省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终局鉴定的,由省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或办案部门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