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鉴定在规定时限内不能完成的,可与办案单位协商,确定完成期限。
鉴定时限是指从受理委托之日起,到鉴定书制作完成止。
第二节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鉴定
第四十七条 司法机关对于自身鉴定机构不能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均应委托有许可证、资质等级相当的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提出鉴定申请的,司法机关应当委托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
第四十八条 司法机关需要委托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的,由本单位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统一办理。
第四十九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接受司法鉴定委托后,不得再转委托。
第五十条 禁止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接受司法机关办案人的个人委托。
第五十一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司法鉴定活动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本行业的技术规范和鉴定操作规程;
(二)对鉴定活动作出详细记录,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三)有损鉴定应征得有损物品所有人或管理人的同意;
(四)需到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应持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开具的有效证件;
(五)不得同鉴定利害关系人直接接触,需补充有关材料的,应向委托人提出。
第五十二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进行鉴定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复杂、疑难的鉴定应在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不能在上述时间内完成的,可以与委托单位协商,确定完成期限。
第三节 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
第五十三条 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自行决定,或者经案件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原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由办案部门决定。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鉴定:
(一)发现新的相关鉴定材料和客体;
(二)原鉴定项目有遗漏;
(三)原鉴定结论论证不够全面、充分、准确。
在补充鉴定过程中,发现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重新鉴定。
第五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有理由认为原鉴定结论确有错误的;
(二)原鉴定结论与其它证据有矛盾的;
(三)原鉴定使用的方法和器材不当,导致鉴定结论不科学、准确的;
(四)原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原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六)送鉴材料、客体失实或虚假的;
(七)原鉴定人故意捏造事实、出具不真实结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