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不经鉴定无法立案的案件,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坚持告诉的,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应当及时鉴定或委托鉴定。
对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委托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各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能作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
对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委托价格部门设立的估价机构进行,各级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能作涉案物品的价格鉴定。
第三十九条 委托鉴定的部门应向鉴定机构出具鉴定委托书,写明简要案情和鉴定要求,并提供必需的鉴定条件。
第四十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对于下列案件的鉴定,可以拒绝受理:
(一)委托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送鉴的材料或客体不具备鉴定条件,或与鉴定要求不符的;
(三)委托鉴定的项目超出鉴定机构职权范围、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的。
第四十一条 鉴定工作一般应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审查鉴定委托书,发现鉴定要求不适当的,应同送鉴人协商进行调整;
(二)查验送鉴材料、客体,审核相关技术资料;
(三)根据技术规范,制定鉴定方案;
(四)对鉴定活动进行详细记录;
(五)出具书面鉴定结论。
第四十二条 有损鉴定应商请送鉴人同意。但是刑事公诉案件的鉴定或者鉴定客体是保留价值不大的物品除外。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结束后,鉴定机构在交鉴定结论通知送鉴单位时,应一并通知取回送鉴材料。自鉴定书送达之日起超过六个月,送鉴材料仍未取回的,鉴定机构有权自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新的或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及时请示鉴定机构负责人,并中止鉴定。
第四十五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对复杂、疑难的技术问题或鉴定结论有严重分歧的,可组织专家会鉴。
会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会鉴主持人一般不担当鉴定人;
(二)会鉴人不少于三人,由本系统具备鉴定资格的专家和行业学科带头人参加,也可聘请相关部门具备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参加;
(三)会鉴人意见一致的,应制作会鉴鉴定书;会鉴意见有分歧的,应制作会鉴纪要。会鉴纪要应记载各种意见和结论。
第四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应在下列时限内完成:
(一)一般物证鉴定为5日,复杂、疑难的为10日;
(二)一般法医学鉴定为7日,复杂、疑难的为20日;
(三)一般司法会计鉴定为15日,复杂、疑难的为30日;
(四)建筑工程质量以及其他项目的鉴定,一般应在30日内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