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司法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办事机构,办公室设在省司法行政机关。
办公室可根据司法鉴定委员会决定临时组建专家鉴定组。
第四节 鉴定人
第三十二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的确认,执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鉴定人必须具有行业执业资格,并具有本行业中级以上职称。
第三十三条 鉴定人享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材料;
(二)经办案部门同意勘查现场和查阅鉴定必需的案卷材料;
(三)经办案部门同意询问与鉴定相关的当事人、证人、勘验人;
(四)与其他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五)对报复陷害和行政干预提出控告;
(六)享受合法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及获得奖励;
(七)依法享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鉴定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范;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鉴定;
(三)发现鉴定错误及时修正并告知委托人、交办人;
(四)出庭参加诉讼;
(五)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六)依法回避;
(七)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事由之一者,鉴定人应自行回避,或经利害关系人、诉讼参与人申请由鉴定机构(组织)决定其回避:
(一)鉴定人是案件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鉴定人与受害人、侵权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鉴定人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定公正的。
第三章 司法鉴定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按系统规定分级管理或监督。
第三十七条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接受委托从事的司法鉴定工作,由省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管理。
省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授权市(地)司法行政机关管理或指导本辖区社会专业鉴定组织的司法鉴定工作。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一节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鉴定
第三十八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
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自诉案件的鉴定由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和由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申请,司法机关办案部门决定,委托司法机关鉴定机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