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司法鉴定的决定权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行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有申请司法鉴定的权利。
第二章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一节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内部设立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科、处、室。
第十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职责是,对刑事、民事、经济、行政诉讼等案件立案前调查或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和评断,提出能作为立案、定案根据的结论。
第十一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鉴定在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起诉阶段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决定。
民事、经济、行政、刑事自诉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法院决定。
抗诉案件的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
性质不清案件的鉴定不受以上限制。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主要从事刑事、治安行政案件的鉴定和现场勘查工作,以及其它司法机关委托的物证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鉴定机构主要从事刑事自侦案件的现场勘查和物证鉴定工作,以及起诉、抗诉、控告申诉案件、执行监督案件中的鉴定和文证审查工作。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主要从事审判过程中的各类案件和执行案件中的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不得越权鉴定、超范围鉴定,不得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六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应当配备足额的技术人员。县一级不少于2人,其中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少于1人;市一级不少于3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少于1人,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少于2人;省一级不少于7人,其中高级职称者不少于3人,中级以上职称者不少于5人。
部门规定多于以上限额的,从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聘请条件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八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根据系统内部规定决定。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鉴定机构只为侦查、起诉、审判工作服务,不得从事面向社会的经营性活动。
第二节 社会专业鉴定组织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专业鉴定组织是指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行业鉴定部门或鉴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