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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条例

  第九条 设立市场不得阻碍交通、破坏市容环境、侵占和损坏公用设施。

第三章 市场登记注册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依照本条例申请开办市场,法律、法规禁止的除外。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者委托其中一方申请市场登记注册。未经登记注册,不得开办市场。
  第十二条 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建设规划;
  (二)符合规定的市场名称;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地和相应和设施;
  (四)符合治安、交通、消防、卫生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资料经营范围;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材料: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和可行性报告;
  (二)房屋、土地权属证明;
  (三)标明市场方位和设施公布的平面图;
  (四)市场负责人的任用证明和身份证明;
  (五)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书面合同;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文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准予登记注册或者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
  准予登记注册的,核发《市场登记证》;不准予登记注册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场迁移、合并、扩建、缩小、撤销及其他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是注销手续。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需要行政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市场登记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市场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提交年检报告书。

第四章 市场服务机构

  第十七条 市场服务机构是指为市场内的经营者提供服务,从事市场的物业经营管理,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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