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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修改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8日

辽宁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健康、有序的发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广告实行分级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对广告发布及其他各类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
  (二)依法组织实施广告经营审批及查处违法广告;
  (三)指导广告审查机构和广告行业组织的工作。
  城市建设、卫生、医药、广播电视、外经贸、旅游、公安、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法定职责,做好广告发布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五条 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虚假行为:
  (一)夸大商品的功效、性能、作用;
  (二)虚列服务项目、标准;
  (三)擅自增加未经审查;批准的内容;
  (四)伪造、冒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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