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无神论的宣传;不得挑唆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辩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或者以宗教名义敛财。
第三十一条 举办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取得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等财产和收入,以及所属企事业的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
第三十四条 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五条 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房屋,须征得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和补偿。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依法利用其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章 对外交往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进行友好往来及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不得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的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