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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第十五条 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经复议机关同意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在鉴定书上盖章,并注明鉴定人身份。
  第十六条 需要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勘验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勘验人员、申请人、被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复议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复议机构核实、调取证据,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予以协助与配合。
  第十八条 复议机构在审查复议案件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复议机关决定:
  (一)追加第三人的;
  (二)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
  (四)移送管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复议机关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当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一)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二)参加复议通知书;
  (三)不予受理裁决书;
  (四)准许撤回复议申请裁定书;
  (五)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
  (六)复议决定书;
  (七)强制执行申请书或者通知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加盖复议机关印章的。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由复议机构调查取证并提出参加复议案件审理会人员名单,经复议机关同意后,召开复议案件审理会,对案件进行审理。
  复议案件审理会,由复议机关负责人主持;对简单案件的审理,复议机关负责人可以指定复议机构负责人主持。
  复议机构根据审理会意见拟订复议决定书,报复议机关审查后由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签发。
  第二十一条 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并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二条 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被申请人必须向复议机关书面报告复议决定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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