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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办法》(发布日期:2001年11月21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2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10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10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复议机关正确、及时审理复议案件,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复议机关是指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
  复议机构是复议机关依法设立,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符合法定条件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必须及时受理。
  第四条 对在复议工作中秉公办案,准确、及时完成复议任务以及进行有关理论研究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对旗县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管辖。对于其中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盟行政公署认为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受理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管辖。
  第六条 对盟行政公署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盟行政公署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其中法律、法规规定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的,由盟行政公署管辖;法律规定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下同)应当确立本机关的复议机构,复议机构与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统称“行政复议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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