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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26日)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已经1998年10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云布龙
                        1998年10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内各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适用本规定。
  前款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根据本系统实际,需要高于或低于本规定罚款数额标准的,应将拟确定的罚款数额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批准公布。
  实行垂直领导的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较大数额罚款作出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举行听证和送达的有关听证文书,应当使用当地民族通知的语言、文字。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听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听证机关和听证人员

  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拟作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该组织组织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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