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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防范管理规定[失效]

  第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治安防范工作应加强督促检查,制定治安保卫工作规划和制度,定期组织检查、考核。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指导单位积极落实各项治安防范措施,监督单位认真履行治安防范职责。
  第十七条 单位存在重大治安隐患,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公安机关应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影响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公安机关应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00元以上4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防范责任制不健全或不认真履行防范职责的,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
  (二)单位存在治安安全隐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弄虚作假的,对单位处300元以上700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必要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凡被公安机关通报批评的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应取消其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治安保卫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或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
  (二)内外勾结,发生治安或刑事案件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造成损失和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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