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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平遥古城保护条例

  第三十条 开发新区、疏散古城内的产业和人口。平遥县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引导古城内的单位和人口向新城区分流,使古城人口密度达到合理水平。
  第三十一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应鼓励下列经营项目和活动:
  (一)博物馆、旅行社团;
  (二)传统手工作坊、民间工艺及旅游产品制作;
  (三)民俗客栈、旅馆、饭店及非机动车运输;
  (四)传统娱乐业及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五)民间工艺品收藏、交易、展示活动。
  第三十二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对具备开放条件的传统建筑中的民宅,在征得居民同意后,设立游览标志,开放游览。
  第三十三条 平遥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平遥古城保护档案,开展对平遥古城历史、文化及保护、开发、利用的研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平遥县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造、拆除传统建筑的,由平遥县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传统建筑原状,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平遥县建设行政部门依照城市规划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户外饮食业经营者直接燃烧原煤的,由平遥县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进,并可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街道上堆放粪肥影响市容的,由平遥县建设行政部门责令其清理街道,并可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平遥县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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