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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失效]

  第二十四条 主任会议对法规草案和法制委员会关于该法规草案审议情况的报告研究后,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进行修改,并由其负责人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作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的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牵头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并向联组会议汇报审议意见和修改情况;修改时,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表决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对法规草案再次进行修改,并将修改情况报告主任会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就拟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草案中的个别条款提出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修正案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修正案草案。

第六章 法规草案的表决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修改出付表决本,并提前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未能提前印发的,应当在付表决前宣读文本。
  第二十九条 法规草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之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会议对该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法规草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之前,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暂缓表决,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第三十条 交付表决的法规草案有修正案草案的,应当先表决修正案草案,再就整个法规草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为通过。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交付表决未通过的,提案人可以在6个月后就同一事项重新提出议案。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解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一律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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