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8月4日 实施日期:2006年8月4日)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30日
山西省会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会计工作,保证会计信息质量,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依法建帐,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管理制度。
单位行政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保障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人不得对会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负责检查各单位依法建帐情况,监管会计信息质量,查处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六条 各单位应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会计人员,并确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和配备专职会计人员条件的,可以委托经批准设立的从事代理记帐业务的社会服务机构代理记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