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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禁止擅自搬迁、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确需搬迁的,须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确需拆除的,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交纳补建费。
  第二十七条 平时严禁鸣放防空警报。因试鸣、进行防空演练等,需要鸣放防空警报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鸣放警报5日前发布公告。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平时应为抢险救灾、突发事件服务。

第五章 疏散

  第二十九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人民防空、计划、经贸、公安、民政、交通等部门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和修订。
  有关部门应按照疏散计划的统一要求,制定本部门的实施计划。对重要的生产、科研等设备和容易造成空袭次生灾害的物质,有关部门应在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下制定疏散计划。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战时要求,为实施人民防空疏散提供通信、交通运输、空情、治安、生活物资、医疗卫生等方面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结合经济建设有计划地进行疏散地区建设,为战时城市疏散人口安置和物资供应做好必要的准备。

第六章 群众防空组织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民防空法四十二条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群众防空组织,平时担负抢险救灾任务,战时消除空袭后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大纲,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训练计划,并组织实施。
  群众防空组织脱产训练期间的工资、奖金和福利,按在岗人员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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