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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二)编制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计划,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城市防空袭方案及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规划;
  (三)组织人民防空工程、通信、警报的建设和管理;
  (四)组织群众防空组织的建设和训练,组织人民防空演习;
  (五)组织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六)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和资产;
  (七)战时负责发放空袭警报,组织疏散和掩蔽,组织消除空袭后果等;
  (八)组织开发利用人民防空设备和设施;
  (九)上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财政、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应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办理人民防空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九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其具体筹措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防护重点

  第十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城市防护类别和标准,对城市实施防护。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防空袭方案及其实施计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需要对方案和计划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在城市的布局、建筑密度、主要疏散道路以及广场、绿地的分布和控制等方面符合人民防空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将其防护设施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护设施的建设进行监督检查。
  重要经济目标的使用和管理单位,应按防空袭方案制定战时防护措施和应急措施抢修方案,并报当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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