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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30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以及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防空建设总体规划,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措施,切实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同步实施。
  第六条 省、市(含县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设区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所辖有关县(区)、担负战时疏散人口安置任务的县(区)和有省确定的重要经济目标的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置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其他县(区)人民政府应确定一个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人员防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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