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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第二十三条 变更、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条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集体合同期满前,双方应提前3个月经协商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争议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一方或双方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协商处理申请。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组织同级工会代表、企业方面代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的代表共同进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日内结束。争议复杂需要延期时,延期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集体合同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企业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组成监督检查组织,依法对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认真研究和协商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双方首席代表应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双方的上级组织可以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可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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