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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
  (五)职业培训;
  (六)劳动安全卫生;
  (七)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八)职工下岗及经济性裁减人员的条件和程序;
  (九)集体合同的期限;
  (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一)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处理;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双方可以根据实际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单项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
  第九条 签订集体合同必须经过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是企业工会或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代表,就签订集体合同或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事项,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商谈的行为。
  第十条 集体协商代表每方为3--10名,双方人数对等,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十一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确定,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确认,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由工会主席委托职工协商代表担任。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职工或上一级工会组织、指导职工推举产生,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企业有女职工的,职工协商代表中应有女代表。
  企业一方协商代表由企业从经营管理人员中确定,其首席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委托他人的,应签署委托书。
  第十二条 职工与企业双方均有权提出签订集体合同的要求。已建立工会的企业,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在15日内用书面形式作出回应;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一方提出签订集体合同要求的,另一方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作出回应。
  第十三条 企业应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
  职工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具有《劳动法》规定的有关情形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企业不得对协商代表进行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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