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30日
山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1998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乡镇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他企业中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建立集体合同制度的企业,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集体合同是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签订集体合同应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和维护国家、企业、职工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方面的代表组织,应建立对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调的三方协商制度,对企业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二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集体合同的内容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