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执法目标(时限、质量要求等);
(五)保证措施;
(六)监督机制。
第十六条 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制度,经法制机构汇总,报领导小组审核,由领导小组组长签发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劳动法规由两个以上执法机构共同组织实施的,由法制机构组织相关执法机构将执法责任事前分解,明确分工。有关执法机构执法中应密切配合,不得推诿。
第十八条 执法机构应按照法定程序严格执法,行政许可、审批、确认、检查和处罚、复议等应当制作执法文书。
第十九条 对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吊销许可证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和重要的管理事项,由执法机构集体讨论后,提交分管领导审定,分管领导认为有必要的可经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
对相对人减轻、暂缓或免予行政处罚的,须报经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条 执法机构执法时应当以劳动行政部门名义进行,不得以执法机构名义从事劳动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构执法时,应当依法进行,超越劳动法规规定或违反法定程序的执法行为无效。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侵害其劳动权益行为进行投拆和申诉的,执法机构应根据管辖权限及时受理。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符合法定条件的各项申请,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期限要求外,应在六十日内办理,不能如期办理的,须报经主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延期。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构不得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法外义务,不得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
第二十四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规定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和行政设诉,并依法处理。
第五章 执法人员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加强业务学习,接受法制机构或执法机构的定期培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执法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执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