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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执法(以下简称劳动行政执法)工作,提高执法水平,保证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以下简称劳动法规)的正确实施,促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政,根据《天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行政执法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劳动法规,对具体事件和特定的相对人进行管理,对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
  劳动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照法定权限,把劳动法规规定的劳动行政执法责任落实到劳动行政部门各职能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并进行考核、监督的劳动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劳动行政部门内部行使行政职能的机构,包括行使具体管理权的机构和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构(以下统称执法机构)。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劳动争议处理机构。
  第四条 劳动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
  第五条 劳动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效率、廉洁的原则,保证违法案件得到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得到及时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的事项得到及进答复和办理。
  第六条 劳动行政执法必须依法接受监督,并加强同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协调。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本部门的劳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区县劳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
  领导小组组长由劳动行政部门主要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各分管领导担任,各执法机构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
  法制机构、法制员在领导小组领导下负责本地区劳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实施、协调、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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