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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2月3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3日)和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38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8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8月29日)修改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8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汪啸风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日
          海南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我省城镇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城镇的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饮用水供水设备及用品。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提供用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包括客运船舶、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提供用水。
  饮用水供水设备及用品,是指在饮用水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直接接触的设备及各种管材、管件、防护涂料、净化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材料、化学物质及用具。
  第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城镇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饮用水的卫生监督和管理。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受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镇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工作。
  水利、建设、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饮用水的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二次供水、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给卫生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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