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对审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向决定任职机构、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办理,并给予书面答复。
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离任审计结果,应当作为考核法定代表人工作业绩,明确法定代表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对法定代表人实施奖惩、升降职务及聘用的重要依据。
决定任职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建议书,在此基础上对法定代表人作出相应的安排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决定任职机构应当将其内部审计机构或其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建议书,以及本机构对审计结果的使用情况,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报送备案的离任审计的有关材料进行必要的审查。
审计机关发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失实或有其他违法问题的,有权予以撤销,并可以直接组织重新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决定任职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提起和实施离任审计的情况,使用和执行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建议书的情况,以及纠正和处理离任审计中所发现问题的情况,有权进行了解和调查。决定任职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决定任职机构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有权督促纠正,或建议主管机关予以纠正,并有权建议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一)对法定代表人不依照本规定提起离任审计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安排未经离任审计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新的职务或为未经离任审计的法定代表人办理组织人事关系转移手续的;
(三)不使用离任审计结果的;
(四)使用离任审计结果不当的。
前款所列行为经督促纠正或建议纠正后仍不能得到及时纠正,以及对有关责任人员没有及时予以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政府处理。
经本级政府同意或根据本级政府的决定,审计机关可以对不按照本规定提起离任审计的法定代表人直接组织实施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