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离任审计由决定法定代表人任职的委任机构、聘任机构、指定机构、产生机构(以下统称决定任职机构)决定提起。
第六条 除下列规定外,离任审计由作为决定任职机构的政府管理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
(一)省、市、县、自治县组织人事部门委任、聘任、指定或直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由同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二)公司董事会通过选举或其他方式产生的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由审计机关或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
决定任职机构没有内部审计机构或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审计力量不足的,可以将离任审计事项委托社会审计组织按照有关要求进行审计。委托审计费用由法定代表人所在企业负担。
第七条 决定任职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决定提起离任审计的时间:
(一)法定代表人因拟予晋升或工作需要转任其他职务的,一般应当先审计后离任;
(二)法定代表人违法违纪不宜继续担任所在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或自动辞职、辞聘的,应当先离任后审计;
(三)法定代表人因任职期满,达到离退休年龄或身体健康状况等原因需要离任的,可以先离任后审计,也可以先审计后离任。
实行先离任后审计的,应当在发出离任通知的同时提起离任审计。
第八条 决定任职机构提起离任审计,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或与社会审计组织办理委托审计手续。
实施离任审计的审计机关、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组织(以下统称审计组织)应当自接到实施离任审计通知书或接受实施离任审计委托之日起10日内组成审计组,开始实施审计。
第九条 审计组织在实施离任审计3日前应当向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送达《离任审计通知书》。
《离任审计通知书》应当载明离任审计时间,对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企业的要求,以及审计组组成人员等内容。
第十条 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遇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审计组织不得指派审计人员办理其应当回避的离任审计事务,已经指派的,应当撤回指派;法定代表人有权向审计组织要求应当回避的审计人员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