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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6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1日)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促进沿海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红树林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红树林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红树林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红树林集中分布地建立自然保护区,标明区界,加强保护。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红树林保护林带,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五条 禁止砍伐红树林和在红树林地毁林挖塘、围堤、采砂、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的行为。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狩猎、养殖、炸鱼、毒鱼、电鱼、捡卵、捉雏、毁巢、挖掘药材、使用明火及其他破坏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或者征用自然保护区内的红树林地。
  进行各项建设工程,不得占用或者征用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红树林地。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占用或者征用红树林地的,应当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用。
  第七条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设置排污口。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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