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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珊瑚礁保护规定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珊瑚礁资源的保护,促进沿海生态环境的改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珊瑚礁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珊瑚礁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珊瑚礁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有关规定,在珊瑚礁集中分布区建立珊瑚礁自然保护区,标明区界,加强保护。
  对自然保护区的以外的珊瑚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可以划定一定范围的珊瑚礁保护地带,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五条 禁止采挖珊瑚礁和炸鱼、毒鱼等违法作业及其他破坏珊瑚礁的活动。
  第六条 禁止用珊瑚礁烧制石灰或者作为其他建筑材料。
  禁止加工、销售珊瑚礁及其制品。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围海造地和修建损害自然保护区的海上、海岸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填毁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珊瑚礁。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必须占用、填毁珊瑚礁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省海洋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禁止在珊瑚礁自然保护区设置排污口。本规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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