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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98)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符合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的,应当作出批准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与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原则相抵触的,可以对抵触的条文进行修改,也可以退回制定机关修改后再报请批准。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案或者表决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采用表决器或者举手的方式,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制定机关的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海南日报》应当全文刊登。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废止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条文需要作出解释或者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依照该地方性法规规定。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报请备案。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修正案或者废止案的起草、提出、审议、通过和公布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作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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