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法律规定有提出地方性法规案权的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有不同意见时,由省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并作出决定。协调工作应当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负责审查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组织协调,并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属于主任会议提出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属于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属于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应当由其共同签署。
提案人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起草该地方性法规的法律依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规案的审议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专家学者或者以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会。
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将该地方性法规案公布,征求意见。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可以直接向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提出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收集各方面意见,并进行整理后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五条 对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提案人为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推选一名代表作说明。主任会议可以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对该地方性法规案作出审查报告,也可以委托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办事机构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查报告、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或者印发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