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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98)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告
 (第9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1998年9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的法规,批准海口市地方性法规以及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充分运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授权,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法规,引导、规范和保障改革开放,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特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地方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地方规定的事项;
  (三)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根据本省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作出决定将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项授权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
  第五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的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海南经济特区经济体制改革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海南省经济特区对外开放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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