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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防震减灾条例

  (一)交通管制;
  (二)对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和药品统一发放和分配;
  (三)临时征用房屋、运输工具和通信设备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紧急应急措施。
  第三十三条 地震应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协助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具体地震应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应急预案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部门的地震应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发布破坏性地震临震预报或者破坏性地震发生后,预报区或者地震灾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政府地震应急预案的规定,设立和启动防震减灾指挥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应急工作进行集中领导,统一指挥和组织协调。
  第三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震情、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省防震减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地震灾害损失评定机构,负责全省地震灾害损失的评定工作,并将评定结果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震后救灾与重建

  第三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并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非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性和灾情,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对地震灾区提供救助。
  第三十七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医药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伤员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工作。
  第三十八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设置避难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第三十九条 地震灾区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邮电、建设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被破坏的交通、通信、供水、供电、输油等工程,并对次生灾害源采取紧急防护措施。
  第四十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各种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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